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恩山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