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僱用丙○○、甲○○之起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其係另行起意介紹丙○○、甲○○至 廖燊鴻 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僱用犯行分論併罰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體恤大陸地區人民生活不易,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