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之配偶 林美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乙○○告訴其夫即自訴人涉犯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展開偵查,嗣經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號案件繼續偵辦,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影本二宗在卷足憑,自訴人復於其配偶提出上開告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乙○○涉有前開誣告等罪嫌,其自訴狀內容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告訴狀內容核屬相同,亦有前開告訴狀附卷可參,本件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揭誣告案被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且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開自訴;另自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O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自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即遽予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亦非合法;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及已開始偵查之兩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均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