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О號自小貨車一部,及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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