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
二、爰審酌被告何兆杰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他人所有鑰匙竊
取告訴人 陳建國 所有之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代步之
動機;嗣後將機車停放原竊取地點附近;被竊物品業經告訴
人領回(偵卷第22頁);告訴人不求償(偵卷第93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嗣於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雖係犯罪所得
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
第22頁),是不予沒收。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未扣
案,據被告陳稱為他人所有等語(偵卷第93頁),是非被告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告何兆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8日23時56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陳建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啟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
該處。嗣經陳建國報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13張。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