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20號(已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