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10分」更正為「0分」、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 貔貅 神像1尊,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 林仕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