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張榮妹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母親,因年邁不識字,將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附表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表示要出租系爭不動產,要求伊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證明文件,伊依上訴人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迨伊配偶 林成美 於110年9月26日過世後,伊清查財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7月13日設定如附表1、2所示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伊始知上訴人係利用伊不識字,帶同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對伊並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林成美向伊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林成美已表明該不動產屬伊所有,且伊長年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與林成美,資助父母在附表2所示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生活開銷遠超過3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林成美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0萬元出售予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償價金。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曾要求修改契約內容,增列過戶後需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讓被上訴人收租2年等約定,有林成美及訴外人即伊當時配偶丙○○在場見證。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後於106年4月12日、7月11日親自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在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親簽、用印,亦有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之真意。故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伊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為母女關係,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於84年3月13日、附表2所示土地於68年11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嗣分別於106年4月12日、7月11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上訴人,內容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55、57-69頁),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表示要出租系爭不動產,竟利用伊不識字,擅自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伊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夫丙○○在原審具結證稱:林成美擔心被上訴人無知,系爭不動產被第三人騙去賣掉也不知道,才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如果系爭不動產有買賣或貸款,上訴人可以第一時間知道,被上訴人看得懂字,只是很多字不會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間開車載兩造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上車就向伊謝謝載她去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會看一些字,於伊小時候亦有教伊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而不能理解文書意義,其既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親簽(見原審卷第51、65頁)及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3-55、67-69頁),且於106年4月、7月先後辦理2次,難認其始終遭上訴人矇騙而全然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詞出租,伊並無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云云,難認可信。
六、次按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明。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如該請求權不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並無此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則抗辯伊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及借款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爰就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㈠證人丙○○雖證稱:當初林成美與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蓋房子時
,都有跟上訴人拿錢,林成美才說房子要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霸佔,為雙方都好,才簽系爭契約云云,但又稱:當時林成美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遭第三人騙把系爭不動產賣掉或設定貸款,才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9頁),則其對於兩造是否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或僅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遭騙而簽約以便辦理預告登記,陳述並非一致,已難採信。至證人丙○○雖稱:
被上訴人當場要求契約增加記載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完成後30日內給付50萬元及被上訴人可繼續收取2年租金云云,縱然屬實,僅能認定兩造有就系爭契約記載內容進行討論,然兩造於106年3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僅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亦未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並無依約履行之事實,尚難逕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㈡又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以借款300萬元扣抵系
爭不動產價款之真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及自9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遠超過300萬元云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上訴人雖抗辯:林成美於8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1
所示建物及土地,表明該房地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卷二第24頁),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5、269-271頁)。查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固有於80年10月29日、81年10月29日兩次當天存入旋即提領200萬元之交易紀錄,然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係於84年3月13日以於84年2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3-21頁),顯難相信上開80年10月或81年10月之提款係用於2、3年後購買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又林成美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戶於84年1月9日有將700萬元存款其中500萬元轉定存,另200萬元轉帳支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與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相近,堪認林成美係自行支付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況上訴人自承:伊每月薪資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7-255頁),丙○○固定負擔家用2萬元,但兩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家庭生活開銷約
6、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顯然入不敷出而難有存款,然上訴人又稱:伊於86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另一桃園市大園區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實難相信上訴人之資力可於81年借款200萬元予林成美,俾林成美於84年間購置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其再於86年間自行出資購置其他不動產,又倘若林成美已表明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2年內再另行購置其他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⒉上訴人又提出伊歷年來共給付林成美143萬5000元、被上訴人
54萬3000元之郵局存款單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215頁),並經本院調取林成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一第433-461頁),然上訴人先抗辯:此係被上訴人與林成美長年仰賴伊借款資助生活開銷及財產購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改稱:林成美向伊借款在附表2所示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因生活困難,將該土地及建物抵售給伊,伊則自91年至100年間分期付款予林成美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則上開存款及匯款143萬5000元、54萬3000元究係借款、資助生活開銷或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又上開金額合計仍不足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借款金額300萬元,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徒以金流認定兩造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6年7月11日尚有匯款2筆合計31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此2筆款項顯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3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款及匯款資料均難據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證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多年來借款予被上訴人與林成美之金額遠
超過3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林成美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予伊,以借款抵償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抗辯林成美於8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1所示建物及土地、在附表2所示土地上興建建物及伊分期付款購買該土地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⒈⒉所述。而證人丙○○僅泛稱:伊不清楚300萬元如何計算,上訴人拿很多錢回家,有匯款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參以林成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至少有500萬元定存而可自83年至98年間每月有數萬元之定存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一第375-405頁),又由林成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每月固定有榮民退撫金及獎勵金收入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3-333、411-489頁),且林成美尚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艋舺段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01頁,即被上訴人因繼承林成美而取得之土地),在大陸地區另有福建省福鼎市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及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實難採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林成美生活困難,長期仰賴伊借款資助云云為真。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貸300萬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上訴人以借款300萬元抵扣買賣價金並非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避免被上訴人遭第三人所騙,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語,較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即不能證明其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因無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失其依據,故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
附表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桃資登字第60140號,於106年4月13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不動產標示請求權人義務人內容限制範圍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地號土地乙○○甲○○○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21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4分之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35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37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4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同上同上同上全部附表二: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蘆資字第81540號,於106年7月13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不動產標示請求權人義務人內容限制範圍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705-2地號土地乙○○甲○○○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