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被告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88年11月18日。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自第9行第2字應補充及更正為: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7月,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 王怡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本院109年
5月29日訊問時之證言。⒊證人 陳建成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助理員)於本院10
9年5月29日訊問時之證言。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 陳無業 (見108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報告表,107年度緩護命字第769號卷第64頁反面)、家境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慮其係因誤解得以請假暫緩採驗尿液,因而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採尿送驗程序,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情無可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余世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月7日、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9號、88年度毒偵字第
923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49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
4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96年度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晚間8時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世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