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陽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
姚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岱陽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復郵局(下稱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34分許,佯為 李德彥 之子 李則皞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李德彥行動電話,誆稱:因手機摔壞,改用其他門號,伊人在臺中,現有用錢需求,幫伊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朋友帳戶云云,並傳送含有李岱陽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簡訊至李德彥之行動電話,致李德彥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李岱陽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因李德彥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李岱陽固坦承其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母親生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後,母親幫伊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時,母親將上開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可能因此他人才能使用伊本案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至台北光復郵局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乙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月29日北營字第1051800252號函所檢附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首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6
日上午11時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34分許,佯為告訴人李德彥之子李則皞,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行動電話,誆稱:因手機摔壞,改用其他門號,伊現人在臺中,有用錢需求,幫伊匯款15萬元至朋友帳戶云云,並傳送含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月29日北營字第10518002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14頁、第31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個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查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9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持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10萬元,並於翌日再以相同方式提款共計5萬元,倘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確保犯罪所得並無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被告之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劉英絹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被告領
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時,伊直接幫被告設定金融卡密碼,設定為600223,即伊生日,因為被告不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都是由伊保管,且這組密碼跟伊平常使用密碼不同,伊怕被告問伊密碼時,伊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會背伊媽媽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觀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共有12次金融卡之提款紀錄,既然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被告本有記憶能力之至親生日,且被告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後,亦有利用金融卡及密碼之提款需求與行為,證人劉英絹何需將密碼寫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被告及證人劉英絹之上述供、證述,難以逕信。再者,證人劉英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在自己的金融卡上寫密碼,伊僅會在信用卡上註記扣款日期,只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有寫密碼,其他卡片都沒有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與被告之供述顯然相左,亦徵被告之上述辯解,屬臨訟虛捏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本案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15日
最後1次提款後,伊就沒有在管本案郵局帳戶,伊於104年
1月間另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之後就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佐以被告之之本案郵局帳戶於
103年12月15日時餘額僅有76元乙情,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已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亦已確保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時之餘額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無訛。
⒋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一節,被告曾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是與家人一起搬家時掉了,也有可能自己沒有使用亂放,所以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不確定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何時遺失,伊皮包沒有遺失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後改稱:伊皮包曾經放在機車車廂裡面,伊猜可能時當時伊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跟永豐銀行金融卡被拿走,但伊皮包跟機車車廂裡面的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遺失情節,前後歧異不一,足徵所辯洵為虛情,無足採信。
⒌從而,本件乃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15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月入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傅偉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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