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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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翔文與 毛佳澄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緣毛佳澄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黑貓宅急便林口轉運中心(下稱轉運中心),其與游翔文於民國10
5年12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上址轉運中心2樓之員工休息室,見 紀宇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GalaxyJ5型號)置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翔文在旁把風,毛佳澄則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紀宇發覺遭竊後,告知轉運中心主管 徐忠賢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翔文固坦承同案被告毛佳澄於上開時、地竊取行動電話時伊有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替毛佳澄把風,伊到外面才知道毛佳澄把行動電話拿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本
院審易緝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證人即告訴人紀宇、證人徐忠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要拿手機時有告知游翔文,他有幫我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準備要拿手機之前,被告在我旁邊,我有對他說「那邊有一支手機,請幫我看一下有沒有人」,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要偷手機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8至8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同案被告毛佳澄在上開時、地靠近其欲竊取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脫下隨身外套蓋在欲竊取手機上面之時,被告均全程在旁觀見,嗣同案被告毛佳澄取走外套並以外套蓋覆之方式竊取行動電話時,被告亦有轉頭朝向同案被告毛佳澄及門口方向觀望之情,而針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毛佳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跟被告靠近手機充電的地方,當時我要偷那支手機,我就請被告出去幫我看一下有沒有人走過去,我用外套把手機拿走時是在偷手機,被告有轉頭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毛佳澄把外套蓋在手機上面時,我有看到他在放外套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及反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毛佳澄有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仍有為其把風之行為,堪認其確有與同案被告毛佳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游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告游翔文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據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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