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更正為「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第6行補充帳號「A2711」;第7行補充密碼「a888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政憲 」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政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可能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實際獲利16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38號被告高啟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豪及林政憲(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先由林政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AX職棒簽賭網站」(代理網址為:http://ag.ax6688.net)之帳號「T6777」帳號及密碼「aa8888」後提供予高啟豪,高啟豪再提供簽注之帳號與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得至上開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賽賽事之輸贏作為對賭依據,由賭客選擇以特定美國職業球賽之輸贏為對賭項目,復由賭客下注選擇球隊,如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則賭客可依下注金額之獲得賭金,若賭客下注之球隊輸球,則賭客應依下注金額給付賭金予高啟豪及林政憲,並由高啟豪及林政憲依照每周結算之方式,向賭客收取賭金或給付賭金,高啟豪並從中分得共計新臺幣16萬元之利益。嗣於106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供賭客下注,係本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反覆、連貫、持續為之,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