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股被告高義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
106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雖誤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此部分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此觀之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均已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1年11月18日」,故此部分之誤載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
三、另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部分之記載,雖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然此部分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參之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L9C-538號」,另依據卷附之員警就有關被告涉犯酒駕犯行,而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載明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L9C-538號」等節,可見此部分之誤載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亦未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碼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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