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簽名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82號原告 邱仕濃 被告 洪舜重 訴訟代理人 洪禎 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簽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迭為變更,其起訴原聲明:㈠民國91年間曾參加維他命傳銷,在多張約定書上簽名,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㈡91年間曾辦理土地買賣,為方便交易,買方匯入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價金,由原告簽發同額土地價金支票,支付與賣方三四人,如數付訖,買方執有匯款單,債已消滅,不得二度求償。㈢105年7月6日為應 邱健倫 請領信用卡附卡為由,印有文字書面上簽名 邱倫 、甲○○及另紙邱健倫、 謝淑惠 ,如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㈣確認生前除遺囑外,未作任何財產上之約定及無金錢借貸(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明(本院卷第34頁),原告乃於
105年9月8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簽名維他命約定書交還原告,不交還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㈡被告應將土地價金匯款入原告帳戶收據交還原告,不交還不得二度求償。㈢105年7月6日為應邱健倫申請信用卡為由,在印有文字書面上簽名邱倫、甲○○及另紙邱健倫、謝淑惠交還原告,不交還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㈣確認原告生前除遺囑外,未作任何財產上之約定,及無金錢借貸。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聲明(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再於105年10月21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91年間曾參加維他命傳銷在多張約定書上簽名,被告應交還,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㈡91年間曾辦理土地買賣,為方便交易,買方匯入1、200萬元價金,由原告簽發同額土地價金支票,支付與賣方三四人,如數付訖,買方執有匯款單,債已消滅,不得二度求償。㈢10
5年7月6日為應邱健倫請領信用卡附卡為由,印有文字書面上簽名邱倫、甲○○及另紙邱健倫、謝淑惠,該二紙邱健倫應交還,如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㈣確認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簽名係偽造、移植重現。㈤確認生前除遺囑外,未作任何財產上之約定,及無金錢借貸(本院卷第61頁)。
原告前開各項聲明屬給付或確認聲明未臻明確,本院乃於10
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闡明,經原告逐項確認各項聲明均屬確認聲明,並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原告之聲明均屬確認聲明(本院卷第76至78、98頁)。經核,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同年10月21日追加聲明及撤回假執行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部分雖迭次遞嬗,惟均係本諸原告主張被告為騙黨,暨對其施行「著相」之法術所為請求(本院卷第78頁反面),各次聲明均本於共同之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一體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職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暴力集團首腦、都更流氓暨行邪術之人,且法力無邊、一手遮天,自88年起,長期恐嚇脅迫伊、列印伊大頭照,在伊家門口以「著相」之法術迷惑伊全家。所謂「著相」,乃使人敏感動念、心生煩惱、誤認事務纏身、時刻陷入迷惘狀態之術。伊因長期受「著相」所執,始於騙黨所設計之維他命傳銷多張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或其他各式文件上簽名,前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更係遭偽造、移植重現。又被告惡行不祇於此,其以汽機車廢氣襲擊伊,致伊患有肺氣腫疾病;不斷做誇大動作或突然動作驚嚇伊;3次打傷伊、將伊自計程車上拖下毆打,暴力逼迫伊搬家,種種惡行不勝枚舉。伊全家人受「著相」控制,家居彼此表情不自在、畏懼,伊之子邱健倫每隔兩週返家用餐,飯畢閱報後,不多言即離去,即屬明證。伊茫茫渺渺渡過15年,直至兩年前始發見被告對伊施以「著相」之術各情,為確保伊生命財產及後代子孫安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㈠91年間曾參加維他命傳銷在多張約定書上簽名,被告應交還,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㈡91年間曾辦理土地買賣,為方便交易,買方匯入1、200萬元價金,由原告簽發同額土地價金支票,支付與賣方三四人,如數付訖,買方執有匯款單,債已消滅,不得二度求償。㈢105年7月6日為應邱健倫請領信用卡附卡為由,印有文字書面上簽名邱倫、甲○○及另紙邱健倫、謝淑惠,該二紙邱健倫應交還,如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㈣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簽名係偽造、移植重現。㈤生前除遺囑外,未作任何財產上之約定,及無金錢借貸。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數年前開始,即常無故於大理街上高聲謾罵,製造鄰居困擾,伊曾柔性勸導並報警處理,可能因此招致原告懷恨,甚至幻想伊對渠為迫害。103年3月14日,原告至伊家踹門謾罵,經伊家人報警處理,此後原告即不斷指名道姓謾罵伊;105年8月4日,原告再高聲謾罵、挑釁伊,自計程車衝出對伊作勢揮拳。多年來伊持續不斷受原告騷擾,鄰居亦不堪其擾,已連署強制原告就醫治療。本件兩造僅為鄰居,伊不曾與原告洽談任何事務,遑論所謂維他命傳銷、土地買賣、信用卡附卡申請、或原告家中何等事務,伊均不知情,亦未曾向原告主張何等請求權,而所謂「著相」、「都更流氓」、「騙黨」之事,更屬子虛烏有。伊遭原告起訴,甚感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247條第3項,闡明原告表明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與確認利益,並逐項訊問、確認。就聲明第
1項,原告自陳:伊是被騙參加維他命傳銷、誰拿文件給伊已不記憶,被告未曾持該傳銷文件向伊主張權利或文件有效等語;就聲明第2項,原告陳稱:被告從未向伊主張過該債權,買賣契約應與被告無關等語;就聲明第3、4項,原告亦稱: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係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被告未曾向伊主張過權利等語;就聲明第5項,原告則稱被告從未向伊主張何等財產上約定或金錢借貸關係,伊是惟恐有人製造假債權影響子孫,伊要證明自己清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茲與被告抗辯:所謂維他命傳銷、91年土地買賣契約、信用卡附卡契約或何等原告家中事務,伊全然不知情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非前揭法律關係或證書製作之主體,亦未曾向原告主張、行使何等權利等情,應屬信實。而本院再質以原告各項聲明與被告之關聯性,原告亦自承:伊所主張者實為被告為騙黨及「著相」之事,伊確定所提5項聲明,被告從未向伊主張或行使過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徵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文書與被告無何等法律上關聯。則原告主觀上雖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不明確,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惟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縱經判決,仍無從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難謂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此,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憑。
㈡又原告雖屢次陳稱:被告為詐騙、暴力集團首腦、都更流
氓、行邪術之人,自88年起,夥同訴外人 李平順 恐嚇、脅迫、驚嚇伊、對伊全家施行「著相」之術、以汽機車廢氣襲擊伊,致伊患有肺氣腫疾病、3次打傷伊、將伊自計程車上拖下毆打,暴力逼迫伊搬家、在伊信箱放置售屋廣告暗示伊搬家、伊全家人表情不自在、畏懼、伊子邱健倫返家後常不多言即離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關,尚難憑採。至原告另稱:本件與南韓總統 朴槿惠 受迷惑類似,屬臺灣空前大騙局、臺灣將成香港騙黨殖民地、騙黨背後為大陸統戰份子操縱,將兵不血刃掌握全臺而禍國殃民;伊身體健康無精神疾病、在自家陽台高唱日本軍歌、義勇軍進行曲、提升自我鬥志拼鬥到底云云,並提出致書總統、行政院長、法務部長、邱健倫函、總統府用牋、行政院移文單、法務部、法務部檢察司、監察院函、萬華分局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投書、診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剪報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32、40至46、71至73、90至96頁),惟經本院詳予審核,均顯與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無涉,當非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邱健倫,惟核其待證事實,亦皆與本件確認利益之存在無關,尤與上開認定無涉,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原告聲明確認:㈠91年間曾參加維他命傳銷在多張約定書上簽名,被告應交還,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㈡91年間曾辦理土地買賣,為方便交易,買方匯入1、200萬元價金,由原告簽發同額土地價金支票,支付與賣方三四人,如數付訖,買方執有匯款單,債已消滅,不得二度求償。㈢105年7月6日為應邱健倫請領信用卡附卡為由,印有文字書面上簽名邱倫、甲○○及另紙邱健倫、謝淑惠,該二紙邱健倫應交還,如移作他用,自始無效。㈣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甲○○簽名係偽造、移植重現。㈤生前除遺囑外,未作任何財產上之約定,及無金錢借貸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