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信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信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命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呂信興上訴理由,認為應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父母(即被害人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於保謢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施加言語與肢體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悖逆倫常,藐視法庭,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開堆高機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並堪認妥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獲得被害人甲○○、丙○○○之諒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有改過之具體作為,故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其在接受處遇過程中,有關治療輔導效果及暴力危險之評估,係呈逐漸改善之情況,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9834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報告書及執行處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及被害人表示被告已有改過等情應非無據,是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於本案除有以向被害人咆哮、辱罵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外,更有出手掐住甲○○頸部之攻擊行為,而此類暴力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較高,本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將其因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以及在偵審過程中有所悔悟,並因而改過遷善之歷程謹記在心,避免再犯,以維被害人一再選擇原諒、希冀被告終能改過之苦心,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緩刑期間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2│應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