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叁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彭家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其斯時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再持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彭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37公克),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家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5頁)各1紙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4至17頁)、扣押物照片6張(見毒偵字卷第22至2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71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部分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③之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先後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無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等物品內確均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此有航醫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1頁),而該等物品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實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0.8737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醫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因為破掉了,伊就將玻璃球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仍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