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7月間某日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02號被告沈育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另命警查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以○○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沈育昌將賭客轉介予「小李」賭博,且向賭客額外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之費用(俗稱「水錢」),並以電話聯繫「小李」前往上開沈育昌居處收取相關簽注資料,賭博方式為賭客任選「臺灣今彩539」(臺灣彩券公司每星期一至六共6日開獎,號碼為01-39號)之開獎號碼,以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或4個號碼(俗稱4星)為一組下注,每注均為75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若賭客下注之「2星」、「3星」或「4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為中獎而可獲得獎金,「2星」中獎獎金為5,2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萬2,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52萬元,如未相同,則由「小李」贏得賭資。嗣沈育昌於
106年10月21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與賭客 黃明生 (所涉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因中獎賭金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黃明生所有之彩金帳單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育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替黃明生│││中之供述│及他人向「小李」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注簽賭,││││並有從中收取5元差額費用││││之事實。│├──┼───────────┼────────────┤│2│證人黃明生於警詢及偵查│黃明生曾向被告以如移送書│││中之證述│所載方式下注簽賭,每注由││││被告向其收取80元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曾替黃明生下注簽賭之│││局扣押筆錄及扣案彩金帳│事實。│││單影本各1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此與「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屬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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