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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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阿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阿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 廖阿秋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秋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2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福路口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未熄火停於路旁休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經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阿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警方盤查密錄影像檔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