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或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之債權額為七十萬一千元,有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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