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審廢棄或變更,致其宣告失其效力者,於假執行裁判執行程序進行中,經提出此種裁判正本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十)解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惟該第一審判決經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業經其上級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全部廢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於當事人提出上級審之廢棄或變更之裁判正本時,即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執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三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自有未合。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