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對於達固興業有限公司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達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與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間所爭之器具係伊所有,由伊以占有改定方式租與豐大公司,伊既為系爭器具所有人,則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第三人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以達固公司與豐大公司間所爭之器具屬伊所有,曾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達固公司返還該器具與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認其主張不足採,駁回其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既非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則本件達固公司與豐大公司間返還系爭標的物訴訟之勝負,對抗告人顯無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可言,因此其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將其參加訴訟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為本件上訴人即豐大公司之債權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非但與其於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理由所稱系爭器具為其所有不同,且就其所主張為豐大公司債權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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