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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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273-56、27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之父 李廷風 所有,嗣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以贈與名義移轉與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與第三人 廖玉環 於83年12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李家的財產如由甲方(即抗告人)承受時,約定由甲方及雙方所生2子3人均分。」等語,伊為該2人所生之子,依據上開協議,抗告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應將其中1/3登記與伊所有,詎竟登記為抗告人全部所有,頃聞抗告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惟恐土地遭變賣,日後求償更形困難,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在1/3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與伊,但使用權仍歸屬於伊之父李廷風,且伊就系爭土地尚無變賣之意,並無求償之問題,況相對人應無意對伊提起本件假處分,而係廖玉環偽造文書所提起,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之父李廷風所有,嗣於92年11月17日以贈與名義移轉與抗告人所有,而伊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廖玉環所生之子,依據該2人於83年12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抗告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應將其中1/3登記與伊所有,詎竟登記為抗告人全部所有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11頁),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頃聞抗告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惟恐土地遭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日後求償更形困難,依法聲請假處分云云,然抗告人已抗辯其並無變賣系爭土地之意,而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之原因,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依據前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423 號裁定(96.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全 字第 6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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