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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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徐慧誠
林盟凱
被 告 羅長壽
羅明華
羅茂堂
羅麗貞
張明宗
張明德
張春美
張美嫦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
為如後附附表所示更正後之應繼分比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因被告張
美嫦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2
月8日,已以其不願繼續持有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同意全部無條件拋棄後歸其他繼承人所有,而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為拋棄所有權之登記,經該所於109年12月21日
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之陳報而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明
屬實,是關於原判決所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因此而隨
之變更,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
之比例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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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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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原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更正後之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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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長壽│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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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明華│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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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茂堂│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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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麗貞│8/3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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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達霖 │1/35│1/30│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
│張明宗│1/3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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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德│1/3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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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美│1/3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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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嫦│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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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芮瑜│1/3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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