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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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紹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紹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紹睿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因他人口角糾紛,在活動中心附近持棍毆打少年,造成少年受傷,編號2部分,亦係因他人所生糾紛,攜帶硬式手指虎樣式物品等,共同協助找尋被害少年,待少年被帶至擎天崗停車場閘門口,由其他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少年致受傷,受刑人則在場助勢,上開2罪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情節非輕,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略有不同,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各於109年4月、111年4月,犯罪時間亦非密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與上開各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迥異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與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之間不具相關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114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