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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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玻璃纖維四十八箱及丙酮一百六十公斤(為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之二十三號倉庫內失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顯係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意思,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受「阿海」委託,代尋買主,言明事成可得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甲○○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偕同「阿海」至屏東縣○○鎮○○路○○○號丙○○經營之瑞祥玻璃纖維加工廠,「阿海」留於車內,由甲○○入內,以玻璃纖維是公司倒閉的貨品為由,詢問丙○○是否有意購買玻璃纖維,再將丙○○之出價以行動電話轉告「阿海」,嗣以玻璃纖維每公斤三十五元(較市價便宜約三成)之價格成交,言明隔日交貨,而牙保該贓物予丙○○。於翌日早上「阿海」將該批材料送至丙○○廠外,丙○○發覺所稱之品牌不同,且價格低於市價,乃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電詢同業乙○○,乙○○即稱自己有玻璃纖維材料及丙酮遭竊,丙○○即要求乙○○報警,俟甲○○、「阿海」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前來交貨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甲○○(「阿海」趁機逃逸),並當場扣得玻璃纖維四十八箱(切股毡二十九箱、編紗束十九箱)及一百六十公斤之丙酮一桶(二者合計價值約十二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與「阿海」是 羅春木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高雄介紹認識的,「阿海」說有倒店貨叫我介紹買主,要給我六千元介紹費,因為我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在永年貨運當司機,曾經載運台玻的玻璃纖維材料去丙○○的玻璃纖維加工廠,所以認識丙○○,四月三十日下午我跟「阿海」到瑞祥玻璃加工廠,只有我進去,「阿海」在外面車內等,我與丙○○約好第二天早上約九點把貨載過去,結果「阿海」七點就把貨載過去了,之後才來找我一起去結帳,因為「阿海」送過去的貨丙○○認為不合用,二人在討論價錢,後來警察來了,「阿海」就跑了,介紹玻璃纖維時不需要有出貨資料,只要知道品牌就可以,台灣有很多家做玻璃纖維的公司,平常一公斤是三十五到四十元,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貨物為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之二三號倉庫內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即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貨物確屬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任職永年貨運公司,為台灣玻璃公司(下稱台玻公司)運送玻璃纖維成品,送貨地點以南部縣市居多,台玻玻璃纖維產品之銷售管道沒有零售,直銷處為台玻營業部,經銷商為華立、皕盛、國精一節,業據本院函詢台玻公司無訛,此有該公司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而國內玻璃纖維產銷情況,僅有「台玻」及「達榮」二家公司生產,及國內約五家經銷商經銷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纖維是我向台玻及達榮經銷的,價錢一公斤約六十元,國內做玻璃纖維的,只有台玻及達榮在做,玻璃材料上都有公司名稱及電腦出貨編號,要買玻璃纖維,只有向台玻、達榮或經銷商買,所以如果在其他地方買的話,其貨源都有問題,丙○○跟我說被告說高雄有造船廠倒閉,要賣倒店貨給他,我說不可能,因為有船廠倒掉我們經銷商最清楚,這個貨有問題,我就叫丙○○去報警,因為玻璃纖維全省大約五家在經銷」等語明確,顯見玻璃纖維之銷售來源管道有限,並非隨手可得之物,被告既係運送台玻公司之產品長達三年,其對玻璃纖維之價格、產銷情況自當瞭若指掌,是其辯稱:不需要有出貨資料,只要知道品牌就可以,台灣有很多家做玻璃纖維的公司,平常一公斤是三十五到四十元,不知該貨物是贓物云云,即非可採,依被告運送玻璃纖維產品長達三年,其經驗自足以判斷上開貨物是否為贓物。
(三)被告在警訊即已明白承認該玻璃纖維等物係「阿海」竊得之物(九十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初訊時則稱:「阿海」並未告知該批貨品從何處來(參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阿海」有告訴係倒店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而被告與「阿海」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才認識,僅有一面之緣,突然受託尋找買主,且「阿海」既已至丙○○所經營之加工廠,竟不下車與買主丙○○商議價格,而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間接告知出價,再決定售價,如所出售為正常合法之貨物,「阿海」何必隱藏自己賣主身份,不敢與買主接洽?被告復於偵訊自承:「一般建材行並無銷售玻璃纖維,通常係玻璃公司透過經銷商直接銷售予與造船廠,或製成裝運魚蝦之箱子或浴缸」等語,則「阿海」以非常態之方式銷售玻璃纖維,足以證明其取得來源即非一般管道,當亦為被告所明知,益徵其確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害人乙○○公司其倉庫內之上開貨物,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遭竊,當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即前來向丙○○兜售,隔日丙○○上班前,貨物已置放於工廠前面,亦據被害人乙○○指訴、證人丙○○證述明確,可見貨物取得後急於售出及交貨,甚至不待買主到場即已運至,並以較市價低三成之價格賤售,實與正常交易有違。其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雖已談妥六千元,但尚未取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