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零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車子係伊向綽號「胖子」之人所借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前開失竊車輛一事,固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僅指述其所有前揭機車於右開時、地為人所竊取等情,然其並無從確知究係何人所為,更未指稱被告有竊盜該車之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以被害人之指述既無從直指被告即為本案真正行為人,公訴人以此據為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即有誤會;且觀諸公訴人另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亦僅足為被害人上述證言內容之佐證,無足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只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即為竊盜。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機車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堪生疑,
(二)再被告於偵訊時就在何地向綽號「胖子」之人借用機車一節所供雖與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略有不同,惟其係在公園內向「胖子」借得該車一情,則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而本案機車失竊日至尋獲日相距約十九日,期間持有人若有所更易,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至被告所指出借機車予其使用之綽號「胖子」一節,雖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持有贓物之來源既不只一端,已如前述,殊不得以此無法查證之消極事實,即積極推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故無從單以被告上開所指無從查證,即遽為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解無從查證,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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