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甚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此「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前曾就該案為審理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而本院前未曾就本案為審理,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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