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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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陳清嚴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詎其等為達使大陸地區女子 呂琰 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乃與呂琰及台灣地區男子 廖述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中縣○○鄉○○路○○○巷○○號,另由檢察官偵辦)暨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概括之犯意,在陳清嚴與呂琰均無結婚之真意下,先由廖述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陪同陳清嚴赴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呂琰見面,並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安排為陳清嚴與呂琰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廖述煙並提供陳清嚴所有之食宿、機票、旅遊之費用,聯絡妥當之後使其等即返回台灣。嗣再由廖述煙與乙○○安排提供所有費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乙○○護送陳清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陳清嚴自行搭乘飛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由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在機場接應,並安排陳清嚴與呂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向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陳清嚴於取得上開公證書之後,隨即於同日返回台灣,由乙○○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陳清嚴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清嚴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陳清嚴身分證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清嚴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以行使,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彎地區保證書」,向轄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申請,使承辦之員警簽註意見取得證明,再由乙○○於同月十九日,再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呂琰入境來臺。後因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承辦員警 馬韻傑 在核章簽註之後,發覺有異,經查訪詢問,陳清嚴方供出上情。其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與人員核辦大陸地區女子呂琰入境來臺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汽車搭載共同被告陳清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讓其赴大陸,且於共同被告陳清嚴返回台灣之後,有為共同被告陳清嚴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證明書,及陪同共同被告陳清嚴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清嚴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等事實,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陳清嚴到大陸地區係要辦理假結婚,且伊與陳清嚴亦不相孰識,係一位叫「 阿坤 」之人告稱陳清嚴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要伊幫忙陳清嚴辦理上開手續,伊才幫忙辦理,且僅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走路工,係無辜受累云云。
二、然查: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會犯本案上開犯行,係受被告乙○○所唆使,所有食宿、機票等花費,均係被告乙○○所提供,上情業據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供證甚明。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自無圖卸責任而嫁禍被告乙○○之虞。且被告乙○○雖供稱係「阿坤」之人請其幫忙替陳清嚴辦理手續,並僅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云云。然查其為陳清嚴辦理所有之手續,包括載送陳清嚴至機場,為陳清嚴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及陪同陳清嚴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清嚴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再為陳清嚴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呂琰入境來台,手續繁瑣且耗費時間精力,實不可能僅收取一千元之代價。被告乙○○此部份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其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本不相熟識,陳清嚴係先由廖述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該地之人聯絡辦理假結婚之事宜,返回台灣之後,陳清嚴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時,就由被告乙○○負責載送至國際機場搭機,於陳清嚴辦妥假結婚之手續回台之後,隨即由被告乙○○代為辦理認證並陪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項,上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顯見被告乙○○係與廖述煙有一定程度之聯絡,均係以利用台灣地區男性人頭作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而後使大陸女子入境來台之非法集團之一分子。而依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所供述,被告乙○○所稱之「阿坤」,實即為廖述煙。本案共同被告陳清嚴既屬身體不良且無經濟能力,其行動舉止非屬正常,無能力結婚,被告乙○○竟仍陪同前往機場,且多次以汽車載送陳清嚴外出,其仍辯稱不知陳清嚴係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云云,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陳清嚴與呂琰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其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前開主管機關與人員核辦大陸地區女子呂琰入境來臺之正確性。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此項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前揭犯行之實施,被告乙○○與陳清嚴、廖述煙及呂琰暨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士,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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