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全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羅高幸濱 (即 黃登長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高郁 (即黃登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梅桐
何奕道
賴廷耀
劉金重
劉士澤
廖榮華
賴晉洧
黃榮泉
吳兵三
何 吳阿呅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第9頁)關於下列應受補償者⒈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⒉所示。
┌─┬──────┬───────┬──────┬─────┐
││賴廷耀補償│10,805元│15,806元│21,611元│
│⒈│21,611元││││
└─┴──────┴───────┴──────┴─────┘
┌─┬──────┬───────┬──────┬─────┐
│⒉│賴廷耀補償│10,805元│10,806元│21,611元│
││21,611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⒈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⒉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