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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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吳耀宗
被 告 盧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白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
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於辦理完畢後,給付相關規費
及委任服務費用(下稱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惟原
告已完成相關委任事宜,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費1,000元、
代書費19,000元(即買賣12,000元及設定費5,000元及塗銷
費2,000元)、贈與稅申報9,000元、登記規費4,471元、謄
本費用800元、登錄費用1,000元,合計共35,271元。經向被
告履次催討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合計35,271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確實有替被告辦理房產買賣案件,但代書
是代辦公司的人,本件係代書與辦理「理債一日便」之代辦
公司勾結,一切服務費用已全部付清給代辦公司,原告沒有
理由再向被告索取額外費用。當初與代辦公司有簽契約,但
契約都在代辦公司處。已付給代辦公司12萬元,有包括本件
之服務費(即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且原告因故沒
交付我們土地權狀。本件已告詐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19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而支出契約費、
代理費、贈與稅申報費、登記規費、謄本費用、登錄費用共
35,271元,應由被告支付,且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有向被告
表明該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業據被告對原告有辦理本
件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
宜?㈡倘係被告所委託,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
關規費業已交付予代辦公司、該費用已包含於支給代辦公司
之服務報酬、又原告亦未交付土地權狀等情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說明如
下: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而支出契約費、
代理費、贈與稅申報費、登記規費、謄本費用、登錄費用共
35,271元,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
與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3、18至28頁),再參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而辦理
之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係依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盧白青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載明:「本
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吳耀宗地政士代辦本
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測量、稅務、戶
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
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
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
代理人。」、同契約書第5條第1、2款並載明:「稅費負擔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約之簽約
費,買賣雙方各負擔1,000元,並於簽約時付清。二、辦理
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
記、設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買方負擔。」等語,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47頁),被告對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有受被
告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登記事宜,且查,雖依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當時係該不動產買賣
之契約雙方當事人所共同委任原告,然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5條第1、2款既買賣雙方已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相
關之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即代辦費及相關費用登記等規費,
而上開約定,自為買方即被告所知悉,復亦為承辦該不動產
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且在該不動產買賣書第6條第1款處有蓋
章之原告所知悉,參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兩造應已合意本件不動產
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而支付之相關費用,應堪採信。至被告
雖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云云,並主張係
代辦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云云,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記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已交付代辦公司、
該費用已包含於支給代辦公司之服務報酬、又原告亦未交付
土地權狀等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被告雖主張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業已交予代辦
公司即辦理理債一日便專案之公司云云,並提出盧白青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惟經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所稱之代辦公司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
公司)人員 謝志明 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與盧白青的契約(
即指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服務報酬並不包括其他費用,
其他費用即指代書費。又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與被告無關
。再盧白青亦未付清代辦公司服務費。盧白青所提出之匯款
12萬元是另一案件之服務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
提出該公司與盧白青訂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可佐(本院
卷第52頁),依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服務報
酬:「甲方(即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盧白青)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0.1支付予乙方(即指煒勝公司),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
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
該專任委託賃款契約書復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盧白青之簽名
,堪認係盧白青與煒勝公司間約定貸款案件應支給煒勝公司
之服務報酬,並無約定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由代
辦公司即煒勝公司代為支付或計入盧白青應支付予煒勝公司
之服務報酬內。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初盧白青支付予代辦公
司即煒勝公司之服務費,有包括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
規費,故被告業已支付本件服務費(即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
關規費)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非可
採。
⑵再依被告所提出盧白青匯款12萬元予煒勝公司以支付服務報
酬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0頁)觀之,該筆款項係103
年1月28日所為之提領匯兌,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訂立
於103年7月7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
),則倘無特約約定,盧白青竟於103年1月28日即先行支付
半年後之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亦與常情相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
及相關規費業已交予煒勝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稱:盧白
青業已將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支付予代辦公司即
煒勝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尚未將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云云,應指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本
件原告已為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有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可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
未支付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因之未交付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尚無不當,倘無原告先行墊付
相關規費,地政機關亦無從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
,被告自應先將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交付予原告,而
不能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⑷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盧白青提出其與原告於103年11月間之手
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41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於103年11
月間仍向對方各自陳述自己主張,尚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
之證明,併此敘明。
2再原告主張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為契約費1,000元、
代書費19,000元(即買賣12000元及設定費5000元及塗銷費
2000元)、贈與稅申報9,000元、登記規費4,471元、謄本費
用800元、登錄費用1,000元,合計共35,271元,有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興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8至28頁)
,復被告對本件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共35,271之數額
從未提出爭執,而被告抗辯不須交付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
規費部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動
產登記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金額共35,27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給付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
關規費共35,27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