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崧筠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薪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
年二月五日士院俊一○三 司執祥 字第六四一六三號移轉命令失效
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參
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梁哲
瑋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哲瑋 係被告員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4日士院俊103
司執祥字第64163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
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梁哲瑋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
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向貴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
5日以同文號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每月薪津債權
被扣得債權三分之一,在40,000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
用範圍內,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移轉
原告領取。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怠於執行扣押移轉
事,致損害原告債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1月14日士院俊103
司執祥字第64163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
司執祥字第6416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163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