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王琦涵
被 告 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
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