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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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俞聰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所載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
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壹拾
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 俞聰賢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1日,到期
日為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51,593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8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兩造間無資金往來,系爭本票另名發票人俞聰賢原
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前曾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外借款,系爭
本票即俞聰賢因其個人債務所簽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分別於92年11月6日、同年月28日、96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向被告借款1,121,593元
、2,000,000元、1,03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
,並要求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因原告累計借款數額過高,
被告遂於最後一次借款時即96年5月31日請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無資金往來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分別於92年11月6日、同年月28日、9
6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向被告借款1,121,59
3元、2,000,000元、1,030,000元、1,000,000元、3,000,00
0元,並於最後一次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乃存在於俞聰賢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與原
告無涉等節,業據原告所提切結書為證,足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乃存在被告與俞聰賢之間。又匯款原因眾
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存在,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尚難採
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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