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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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周秀哩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韻涵
訴訟代理人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全○○○區○○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案
號9815C029),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派員擔任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㈢項安全與衛生
第7款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且依結算詳細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給付新台幣
(下同)110,265元予被告,易言之,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
人員自應「專任」,不得有跨標兼任其他工程之職務。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其中第8、9、11項、第122
條及第280條之1,原告主張本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於
施工現場檢點、糾正與制止工作人員之危險行為,被告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指派具資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進駐施工現場,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以維護工作人員及
他人之安全。
㈡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於工程管理紀錄資料所示,
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洪益章於契約執行期間(98年12月
22日至99年6月6日),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職務共3項,分述如下:
⑴97年12月26日~99年2月5日期間另擔任彰化縣政府工務處
「彰158線道路改善工程」工地主任。
⑵98年9月2日~99年6月30日期間另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台1線184k+500-188k+700(彰化市○○路○段○○○巷-實
踐路)側溝改善工程」工地主任。
⑶98年10月26日~99年7月29日期間另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C401-C409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以上所述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經審計部99年度中央
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決算之查核事項,確認在案

㈢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
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
。」。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召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
爭議處理小組100年度第1次協處會議紀錄第二案協處結果認
定「人員減少服務且不能補服,係屬勞務違約行為爰引系爭
契約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四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
約金規定」,以降低違約金,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處以被
告懲罰性違約金核計185,783元【計算式:月薪(平均月薪
48,395元)*(1-1/兼任跨標案數)/30*跨標總天數】。
跨標扣罰金額計算:依經濟部工業局101年8月29日扣罰原則
計算。其計算式如下:【48,395元/30天*〔(1-1/3標)*
121天+(1-1/4標)*46天〕】跨3標有121天,跨4標有46天
,應扣罰金額為185,783元。施工廠商反映契約工項內編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083元,若依扣罰基準計算之扣罰
金額,已超出契約工項所編列之費用乙節;參酌原告101年3
月20日、101年6月28日多次邀請專家學者與會討論扣罰金額
應以契約金額為上限,爰以本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結算金
額110,265元為扣罰上限。
㈣原告前於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6日通知被告繳交前揭懲
罰性違約金110,265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5元,及
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99年7月13日驗收完畢,總
價承攬工程款經結算後為16,255,926元,原告就該款項已全
部支付被告,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勞安事件,
惟被告既有跨標違約情事,即應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立及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有跨標兼職之情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
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不得跨標,況被告公司之勞安人員
確實於現場施作相關勞安業務,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既
然被告公司有施作相關勞安業務,並經原告依程序完成驗收
,故被告公司就施作勞安業務部分並未構成違約。
㈡縱然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跨標兼職情形,惟對於系爭
工程勞安事務處理適當,並無發生工程危險事項,且依照原
告要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合格,
對於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影響,原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為
無理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之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洪益章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資料、原告101
年8月29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工全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6日工全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18日全興工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結算總表、結算詳細表、系爭工程品質計畫、
施工計畫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立及被告
之勞安人員有跨標兼職之情事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㈢點第7.項約定:「廠商
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
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
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足稽,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
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㈢管理:1.全程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5.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
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
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9點第
3款第5目所明定。且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洪益章有
跨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專任,不得跨標,而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有違專任之約定,自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
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固有跨標而有違專任約定之情事,然
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原告於99年7月13日驗收完畢
,被告之總價承攬工程款經結算後為16,255,926元,原告就
該款項已全部支付被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勞
公安全衛生之意外事件,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簽訂屬承攬契
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所示,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既
已全數完工且驗收結果亦無瑕疵,堪認被告已盡其勞工安全
衛生之工作,則縱認被告違反契約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
專任之約定,亦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之違約情事而受有損害。
況違約金之性質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
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工程亦未因被告之勞
工安衛生人員有標兼職之情事而致契約目的不達,自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
㈣再者,細稽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契約內僅就廠商品
質缺失之事項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契約就跨標之違約情事並無如何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
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應專任之約定為由,主張應被告應支付系爭違約金
110,265元,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10,265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依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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