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爾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爾陵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具有使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
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
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
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
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
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
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
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查,本件被告
在「UT網際空間」網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
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
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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