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張秀珍
被 告 白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633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3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息按17.8%,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000元(含本
金19,633元、利息367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