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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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陳朝舜
被   告  幸國揚
       幸瑞琪
       幸碧玉
       幸碧珠
       幸國楨
       幸國華
       幸麗英
       幸國長
       幸國光
       幸永生
       賈東嶽
       賈東泰
       賈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幸國揚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6,760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9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幸豪傑 所有,然幸
豪傑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幸豪傑之繼承
幸碧琴 及被告幸國揚、幸瑞琪、幸碧玉、幸碧珠、幸國楨
、幸國華、幸麗英、幸國長、幸國光、幸永生所繼承。嗣幸
碧琴亦於99年7月13日死亡,幸碧琴就系爭遺產之權利,遂
由被告賈東嶽、賈東泰、賈文燕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
告公同共有中。又被告幸國揚原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
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幸國揚對原告之債務。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幸國揚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幸國揚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
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幸國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幸豪傑所
遺之系爭遺產時,幸豪傑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
幸凱茜 ,且幸豪傑之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
本院投院霞民科字第05384號函、幸豪傑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17至247頁),是可知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幸豪傑之
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故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
幸豪傑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幸凱茜為幸豪傑
之繼承人,又原告既未以幸豪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
告本件對於幸凱茜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提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
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屬顯無理由。況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繼承人幸
豪傑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
,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
院業於108年2月26日電聯原告閱卷,而於同年5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仍僅就系爭遺產主張分割,是原告顯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益徵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幸國揚所提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
律上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
│01│土地│南投縣○○鄉○○段○○○○號│11,780│1/1│
│││土地│││
├──┼──┼─────────────┼─────┼────┤
│02│土地│南投縣○○鄉○○段○○○○號│3,730│1/1│
│││土地│││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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