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柯何蕙焄
被 告 許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為被告所有之印章用印,惟
係先前用借予訴外人即原告前老闆 潘富國 用來開立票據,給
付公司員工薪水之用,嗣被告向潘富國表示不要再用被告之
印章開票,潘富國表明已無使用,然當時並無歸還印章予被
告。又被告並無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而潘富國使用被告
印章開立票據是有相關限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原告向請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等語甚明。惟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自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而得
據以判斷該支票係屬發票人或經其授權所作成。又被告雖
辯稱其雖曾將印章交付潘富國作為開立公司員工薪水之用
,然潘富國已表明無使用印章,且被告並無授權他人開立
系爭支票等詞。然被告既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
盜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意旨,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轉應由為此主張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支
票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非「印鑑
不符」情形,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故自堪信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另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印章曾授權予潘富國開立公司員工薪水
之用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確曾授權予他人使用其印章開立
票據,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之情事,故綜合前開事證以觀
,自難認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蓋。至被告另辯稱潘富國或
他人逾權代理乙節,僅空言泛稱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
,且開立系爭支票有所限制等詞,然迄今尚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或逾權代理,而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三)至被告復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詞。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就前開所辯,僅空言泛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
依前開說明意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需先行證明並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則本
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BA0000000│22,500元│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
├──┼─────┼─────┼───────┼───────┤
│02│BA0000000│22,5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