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劉鴻林
劉鴻成
劉添泉
相 對 人 蔡文課
蔡文溪
蔡文來
蔡文昌
林 蔡秀 娥
陳 蔡秀葉
潘 蔡秀美
侯 蔡秀琴
蔡 智明
蔡豐緯 即 蔡文博 之繼承人
蔡炳楠 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蔡玉釵 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 蔡智明 、蔡
炳楠、蔡玉釵、林 蔡秀娥 、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蔡文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文課、蔡
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
、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相對人蔡文溪另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嗣相對人蔡
文昌、蔡文課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蔡文溪、蔡文來、林蔡
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蔡智明、蔡豐緯、
蔡炳楠、蔡玉釵視同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並遺失收據部分
,嗣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卷宗及向本院收費處查詢結果,查得
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僅繳交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主
張第一審裁判費用逾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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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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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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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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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300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1│
│││日繳納(15元×20件│
│││=300元)│
│├───────┼─────────┤
││255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2│
│││日繳納(15元×17件│
│││=255元)│
│├───────┼─────────┤
││30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3│
│││日繳納(15元×2件│
│││=30元)│
│├───────┼─────────┤
││15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8│
│││日繳納│
│├───────┼─────────┤
││15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
│││12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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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3,650元│聲請人於106年7月10│
│地勘查費││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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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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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相對人蔡文昌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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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
│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
│美、侯蔡秀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422│
│元。│
│(計算式:5,265元×65%=3,422元)│
││
│2.相對人蔡文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43元。│
│(計算式:5,265元×35%=1,843元)│
││
│備註: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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