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廖宸緯廖永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五三八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0一五一八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三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6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92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38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其執行標的與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同,按強制執
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辦理。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聲請人
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簽立票面
金額79萬2,000元之本票,惟經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28
日起共計繳納8期,並扣除車輛拍賣所得款項後,本金餘額
應為15萬7,281元,顯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數額不同,聲請
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而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
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
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金額為27萬1,387元,考量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
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
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萬6,13
6元【計算式:27萬1,387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
本金債權額)×6%(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
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4萬6,1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
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