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亞瑞特數位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旻
訴訟代理人 陳意翔
呂建鎧
楊淑雲
被 告 樂浪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亞瑞特數位社群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間委託
被告樂浪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掃地機器人評比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約定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完成,以配合
農曆春節前之掃地機器人新品發表會,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原告已先給付24,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完成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服務報價單、原告公司匯款明細表、掃地機器人點交紀
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8頁、第59-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影片係供農曆春節前之發表會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依契
約之性質及雙方之約定,非於該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
的,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影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原本尾款尚有36,000元,但
原告發了一個訊息就將尾款減為6,000元,所以才不願意繼
續完成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影片後,為
爭取時間而與被告重新約定,由原告先行拍攝影片初稿,再
交由被告剪接製作,並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前製作完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是原告已將原委託被告承攬之
部分工作取回自行完成,已改變原約定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
,自得重新約定報酬數額。且承攬人本有先行完成工作物之
義務,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作,彼
此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就變更後報酬數額雖尚無共識,雙方
仍應持續磋商或由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因原告變更報酬即拒絕依契約給付。是被告拒絕製作系爭影
片而陷於給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認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扣除被告支出
之部分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見北小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