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花
被   告  陳信良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讚芳   住同上
           居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已於民國107年
8月24日登記解散,並選任吳讚芳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資料及本院簡易庭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祥發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黃世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連帶給付,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良執有被告祥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
107年10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為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另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有適用。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
得記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
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支票為無
記名票據,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依前
揭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效力,原告仍得自被告陳信良受讓
系爭支票權利。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祥發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信良將票據轉讓予原告,原告
於107年10月12日遵期提示卻不獲兌現,有前揭票據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4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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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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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祥發電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10日│2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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