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羅遠宜
被 告 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 張明軒 即宗泓企業禮
儀社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乃撤回對張明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部分之訴,且經張明
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為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公 林錦和 於106年3月21日因
病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其子女即訴外人 林琮禧 、林克
樵為免增加病人痛苦而放棄急救,是林錦和於民國106年4月
14日死亡。又為處理林錦和後事預作規劃準備,訴外人即其
配偶 蕭彩綿 及 林克樵 與被告接洽,議定為林錦和喪事統包金
額為200,000元,且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由林克樵由蕭彩
棉處提領100,000元予被告,第二次由原告負責尾款98,000
元予被告,共計198,0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並已全數
清結。然原告因分割遺產而於整理帳目分配時發覺,當年蕭
彩棉辦理林錦和喪事時,於南投自宅已一次付清並親手交付
2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仍收受林克樵及原告所交付
之喪葬費用,已超收前開議定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已超收喪葬費用19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因當時醫院
有提供屍體袋,費用約1,400元,是其以整數折讓2,000元
,故被告實際收款金額為198,000元。又被告並曾未向蕭彩
棉收款200,000元,且與原告之費用,其均有開立收據予原
告。另原告所提之譯文雖無意見,然被告否認上開譯文對話
內容為真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接洽並議定為處理林錦和後事
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並已給付被告198,000元等節,
此有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收據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自
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喪葬費用前,早已收受 蕭彩棉
所交付辦理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事後仍
繼續向原告收取喪葬費用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已收取蕭彩棉交付200,000元利己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己收受蕭彩棉所
交付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無非以原告所提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均為原告親族間關於喪葬費用何人給付及給付數額之討
論,僅能說明兩造與蕭彩棉間就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給
付數額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蕭彩棉有交付200,000元予
被告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兩造間僅就開立收據之方式為商討,且該收據並非屬本件
200,000元之喪葬費用,而未提及蕭彩棉曾交付200,000元
予被告,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蕭彩棉曾交
付200,000元予被告。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率爾認定蕭彩棉有
交付被告喪葬費用200,000元乙情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憑
信。從而,被告既因兩造所約定之辦理林錦和喪葬事宜而
收受198,000元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受之198,000
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