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施浩宇
被   告  曹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持磚塊
朝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玻璃丟擲,致系爭房屋2樓玻璃損壞。
嗣原告經系爭房屋租客通知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竟持剪刀作勢對原告攻擊,俟原告上前奪取剪刀並將被告壓
制在地時,被告因掙扎摩擦原告手臂,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
挫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玻璃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3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玻璃毀損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上述之毀損、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玻璃毀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玻璃遭被告持磚
塊毀損,支出700元玻璃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
單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因、方式、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0,700元(計算式:700
+20,000=20,70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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