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雷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雷本次犯行,實非本人所願,是因被告在外從事宜蘭店家冰淇淋代理及批發工作,但資金週轉不過來,再加上共同被告 陳清課 的勸誘,一時糊塗才犯下大錯,被告深感後悔及自責。犯案過程中,被告即曾
3次勸共同被告陳清課罷手放棄,但其餘共同被告2人均不理會,被告才自行先出門離去現場,他們看到被告離開,才跟著離開,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皆可查證。犯案後之金飾,也都由共同被告陳清課及 彭榮華 帶走,被告不知被帶走之金飾數量,是後來共同被告陳清課打電話通知被告去永和樂華夜市拿取金飾,爾後其即開車離去。是以自檢警偵辦以來,被告始終主動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從未有任何避重就輕、矢口否認或畏罪避刑及不實陳述的行為,也主動供述犯罪過程及細節、贓物分配及贓物可能之流向,並也將犯罪所分得之贓物主動繳回。其餘共同被告2人及證人 夏宣慧 口供反覆,實非被告所能左右,聲請人也不可能再與上開人等有任何勾串及滅證行為。又聲請人雖曾於95年有強盜前科,但已執行完畢,沒有任何逃避或逃亡之行為,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聲請人從事上開冰淇淋代理及批發生意,尚有很多合約及資金方面問題亟需被告處理面對,聲請人被羈押禁見近4個月,完全無法對外聯繫,實感著急不安,也不知如何向廠商及批發朋友交代。另被告雙親年均近80歲,被告是家中唯一小孩,也不知還有多少時間可在父母膝下承歡,被告實不想有遺憾,請考量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及主動積極配合調查並將犯罪所得繳回份上,准予被告具保,被告定會隨傳隨到積極配合,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以利被告面對廠商解決問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王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就強盜犯罪所得中尚未扣案之金飾流向部分,其前後所述約略一致,並經與共同被告陳清課及彭榮華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於110年7月2日法院訊問中所述內容相互比對、勾稽後,認被告應已供出其所知情形,另考量其餘共同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難與共同被告陳清課、彭榮華或透過其等與證人接觸、聯繫,此部分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是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其所犯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所涉刑度甚高,而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其離開本案強盜現場時,乃係獨自離開,繞至新北市新店區丟棄做案手套,事後復與共同被告陳清課聯繫另約地點會合而取得其所屬部分贓物金飾後再分別行動,此除為其聲請意旨所是認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二第
446頁至第450頁、110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其乃在檢警循線追緝下始於新北市三峽區查獲並扣得部分金飾到案,並非其主動攜帶所得贓物金飾投案,此亦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見其始終有意參與強盜犯行而獲得財物之意念甚堅,並有事實足認隱匿行跡逃亡之舉動,而有羈押之原因,並非如其所稱係主動繳回贓物而無逃亡意念。另本案現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案情節,乃結夥
3人強盜銀樓搜刮金飾,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嚴重損害被害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情狀綜合權衡後,認仍具羈押之必要性。
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94年間,②另因強盜、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0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被告於前開㈠案中即入所羈押,嗣案件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1年2月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盜案件中,顯係因及時羈押在案始於案件確定後即入監執行,非可代表其即無任何逃亡或畏罪之心態,且被告乃係於前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犯本案強盜犯行,顯見其前開案件尚未完全執行完畢,被告即故態復萌再涉犯本案,是聲請意旨辯稱從其前案執行態度可見其業已悔改而無逃亡之心,尚難遽信。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其有雙親尚需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
及正常工作,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其自述犯罪動機即係因事業資金週轉不順故一時鋌而走險,則其經濟困境既未因本案犯行而順利解決,其亦可能選擇逃亡以躲避債務,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另刑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本難期待兩全,亦非羈押時所應考量。此外,復查無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綜合前述,被告仍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