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劉忠琦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忠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劉忠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同年5月1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就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9日依法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8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同年5月1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嗣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曾受羈押共計59日,且補償請求人係因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拘票於108年3月17日執行拘提到案,復於警詢、偵訊、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起訴被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故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補償請求人係於108年3月17日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且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謂補償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具有可歸責事由。又補償請求人雖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根據該案卷附之證人 曹展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足認補償請求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諸當時卷內記載及相關事證,補償請求人於案發後將涉案之自用小客車報廢,復辯稱係將車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人,有事實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有規避查緝逃亡之虞,亦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據此於108年3月18日裁定羈押,經核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內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確已顯現補償請求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是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補償請求人請求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決定標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折算之,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禁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所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補償請求人固以5,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3歲,而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於108年受羈押前,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日每日收入1,000元至2,000元、假日每日收入3,000餘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所示,被告於107年薪資所得共計117,457元,於108年則無任何財產所得乙節,復審酌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突受羈押,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名譽減損及可能所受財產損失,兼衡依現存事證補償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當,並就所受羈押日數核計應支付補償金177,000元(計算式:59日×3,000元=177,
000元),是本件請求補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補償請求人逾此範圍所為補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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