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陳崇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崇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15時10分時,於○○區○○街○○○巷○弄○號前違規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報案後由警員到場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8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劃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沒法源依據可劃紅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均採同見。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紅線之繪設無法源依據。」等語置辯。
⑴、查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對比會勘前後之紅線繪設地點差異,
應可獲悉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其車身已完全壓於紅線上而違規事實明確(被證4),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本件違規確係存在。
⑵、次查所謂標線、標誌或號誌者,按現行通說及實務對其定性
之解釋,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經宣告無效或塗銷者,應與其存在之狀態共存,本件原告違規當時紅線確實存在於其停車之處所,核其行為即屬於在繪設有紅線之路段停車;另核原告停放之地點,亦應係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故系爭地點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
⑶、至原告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等語,惟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之意旨,均已指明所謂道路之定義,僅須事實上有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為已足,而不囿於其所有權之歸屬究屬公有或私有者,只要滿足前開要件,即屬於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為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故原告所執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據上述理由,系爭地點既屬於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
自該當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不因其產權之歸屬而易其道路之性質,原告違規當時該址亦有繪設紅線而尚未被塗銷,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即屬於在有紅線道路違規停車,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上開繪設紅實線之地點是否合法有據?
⑵、上開地點為私人土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
是否構成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8757號函(檢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2031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會勘前後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3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3107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紅線部分為私人土地,紅線之繪設無法源依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開停車地點是否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函釋說明事項二「經查中泰街104巷5弄現有柏油路面、水溝等公共設施由本所負責管養」(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足認上開停車地點是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以本件不因為私人土地,即當然認為非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
⑶、按交通標線者屬於禁制標線,係對用路人的行止有所規制,
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的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的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的系爭交通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該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標線、標誌或號誌者,按現行通說及實務對其定性之解釋,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經宣告無效或塗銷者,應與其存在之狀態共存。
⑷、查本件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其車身已完全
壓於紅線上而違規事實明確,雖經民眾反映原劃設轉角紅線處部分屬私人土地,經會勘後決議磨除部分紅線,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2031號函附會勘紀錄及會勘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5-70頁)資料在卷可參,對比會勘前後之紅線繪設地點些許差異,然原告違規當時紅線確實存在於其停車之處所,核其行為即屬於在繪設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縱使因事後磨除部分紅線,其停放地點,亦應係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故系爭地點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
⑸、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7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⑹、綜上所述,系爭地點既屬於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自
該當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不因其產權之歸屬而易其道路之性質,原告違規當時該址亦有繪設紅線而尚未被塗銷,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即屬於在有紅線道路違規停車,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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