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劉新華 被告大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堅
高有誠 林清鈞 林秀庭 黃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及同段57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000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中堅、林清鈞、林秀庭、黃茂欽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即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查被告大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4日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97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49232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大興公司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業遭經濟部以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9463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依前揭規定,大興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大興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報清算登記、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聲報完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查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及屏東地院回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63至267頁)。又大興公司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股東為黃中堅、高有誠、林清鈞、林秀庭、黃茂欽,大興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亦未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股東即黃中堅、高有誠、林清鈞、林秀庭、黃茂欽為清算人,是列其等為大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及同段段57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巷○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本件建案名稱為公園麗景,原告取得公園麗景4D、4E,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4年6月30日向大興公司購買,於84年8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84年8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貸款及交屋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㈠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7月29日前配合乙方(即大興公司,下同)辦理貸款對保並開立自備款不足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預收代收費15萬元(本項為預估金額,以實際金額為準)之本票予乙方。㈡雙方同意於工程完成及貸款核撥後,立即辦理交屋手續。㈢甲方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每月利息及信用貸款之每月本息,乙方同意代為墊付,乙方代墊之期限及甲方償還以上代墊款項之期限如下:1.甲方所有之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出售後(以完成過戶為:準)5日以內。2.85年5月31日。視以上二者日期較早者為準。㈣甲方自備款不足額及預收代收費於交屋後3個月內付予乙方。㈤以上㈠、㈢項之金額合計預估為165萬元,甲方同意提供土地、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165萬元給予乙方。㈥公園麗景4DE之權狀,乙方於甲方繳清所有款項後,辦理上項設定之塗銷並交給甲方。」(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兩造協議後,即於84年12月18日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彰字第03335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65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3日至85年12月2日、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購屋餘款及代墊款項之擔保,被告並扣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原告陸續清償購屋款項完畢,然被告竟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並於94年1月8日辦理停業,於97年8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之負責人黃中堅亦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積欠債務業已陸續清償完畢,雖然未能取得被告之清償證明,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5月3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2日,遲至100年12月2日亦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12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12月2日,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有誠陳稱:伊為大興公司員工,對公司事情及兩造間買賣事實均不知情,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中堅、林清鈞、林秀庭、黃茂欽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2日,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且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有誠所不爭執,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況且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85年12月2日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2月2日時效完成,然被告未於抵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12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房地仍存有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又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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