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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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課選任辯護人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彭榮華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雷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課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點伍陸貳伍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彭榮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陳清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模擬槍2把及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購得時即附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部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另上開非制式子彈14顆僅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另1把模擬槍則經陳清課於購得後10餘日之同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2樓居所,將該模擬槍之槍管拆下,以電鑽鑽去阻鐵而貫通原未貫通之槍管,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並將貫通的槍管、槍身組裝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彭榮華因缺錢花用,向陳清課提議強盜銀樓以獲取財物,陳清課再勸誘王雷參與,陳清課、彭榮華及王雷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鎖定金足成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負責人: 蕭和鐘 )為犯案目標,並觀察蕭和鐘之作息時間後,由陳清課、彭榮華及王雷等3人先至上址銀樓埋伏,待蕭和鐘至銀樓上班時伺機實施強盜犯行。陳清課、彭榮華及王雷等3人即於110年3月18日9時45分許,陳清課、彭榮華及王雷等3人見蕭和鐘走至銀樓前時,即分別戴上安全帽、鴨舌帽、口罩等遮掩(陳清課頭戴白色安全帽、彭榮華則頭戴黑色安全帽)上前,由王雷先上前壓制蕭和鐘,彭榮華則持事先準備之辣椒水向蕭和鐘噴射,並徒手毆打蕭和鐘腹部、背部及臉部後,強行取走蕭和鐘身上之銀樓內門鑰匙,開啟銀樓內門進入後,即將蕭和鐘押到銀樓內廚房,由彭榮華以膠帶及電線等工具綑綁其手腳,並持續壓制蕭和鐘,致令其不能抗拒,且無法掙脫或求救,陳清課及王雷則迅速在銀樓內搜刮財物,取走金飾約325台兩(換算後為約12.1875公斤,起訴書原載之台兩及公斤數有誤,應予更正)而得手後,由彭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清課,共同攜帶其等強盜所得贓物逃逸;王雷則徒步後轉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彭榮華、陳清課2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逸至彭榮華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並先分配贓物、更換衣物後,2人再持贓物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停車場與不知情之 夏萱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贓物搬上由夏萱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夏萱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清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 樂華 夜市一帶,由陳清課先將部分贓物分配予王雷後,再駕車往南部逃逸,欲至夏萱惠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藏匿。嗣於110年3月18日12時8分許,彭榮華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準備騎乘其犯案所騎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另陳清課、夏萱惠2人抵達夏萱惠上址高雄住處後,陳清課即將部分金飾藏匿在夏萱惠住處4樓之電梯夾層處,旋即由夏萱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清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車站,由陳清課自行轉乘自強號232車次列車自高雄前往花蓮逃逸,嗣夏萱惠返回住處後,經警循線查知陳清課與夏萱惠行蹤而至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夏萱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藏匿於該處4樓電梯夾層處之金飾1批(重量
2.97公斤);而陳清課則於110年3月18日23時35分許,搭乘該自強號列車抵達花蓮後,在花蓮車站第一月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17至21等物。而王雷則於
110年3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循線逮捕,並扣得金飾1批(重量2.655公斤)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和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王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彭榮華、陳清課及其等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88頁、第
451頁至第454頁),應視為被告彭榮華、陳清課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節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清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44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同案號偵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4頁、本院卷第122頁、第384頁、第457頁、第461頁),且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詳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14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另公訴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亦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電鑽鑽去阻鐵後製造而成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購得之模擬槍1枝本來就是壞的,其未貫通壞的那枝槍的槍管等語(見偵一卷第307頁、偵二卷第241頁至第
242頁、本院卷第122頁、第384頁、第457頁),且觀其於其他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亦僅係坦承其有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情,從未明確供稱其確有持工具貫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等情(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4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曾自白,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確係被告所貫通,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係被告所製造云云,容有誤會。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關於扣案子彈14顆之鑑定結果可知,其中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顆試射後,於此當中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則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既有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之情況下,賸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均具殺傷力;另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4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後既不具殺傷力,賸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亦難認具殺傷力,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4顆中,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目為14顆云云,亦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陳清課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2
7頁、偵二卷第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535頁至第
539頁、第541頁至第549頁、同案號偵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
157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
296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46
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和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蕭國書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141頁至143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被告陳清課女友夏萱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其等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樓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各地監視器影像及地圖比對圖、查獲金飾照片、被告3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數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4617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25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告訴人蕭和鐘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6581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等事證(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3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09頁、第381頁至第519頁、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83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99頁至第40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8、12至15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⒉另關於被告3人強盜金飾數額,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和鐘之證
述,其於被告等為強盜行為後,有於110年4月中旬拿金飾展示盤及店內照片前去三重分局核對後,而計算出被強盜金飾數量表格等文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提出其計算數量之店內被強盜前後照片等件為憑(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137頁),業已提出其合理計算憑據,堪可採信。然參以其所提出之被強盜金飾數量表格等文件(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其上所記載「原店內黃金金飾被搶33
5台兩,警方已追回150台兩,散落櫃台地上10兩,總計剩
175台兩損失未追回」等語可知,證人蕭和鐘所謂被強盜金飾重量335台兩,乃包括散落在櫃台地上金飾10台兩,惟散落在櫃台地上之金飾10台兩,既未落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得認屬被告3人強盜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是本案強盜所得數額應更正為325台兩,依每1台兩等於
0.0375公斤之公式換算後為12.1875公斤,起訴書原載被強盜金飾之重量有誤,爰予更正。
⒊綜上,被告3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行為,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核被告陳清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陳清課係先以電鑽車通具阻鐵之槍管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再將之與槍身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是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製造上開槍枝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槍枝行為,亦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另依本院之認定,被告陳清課係從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時即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係其所製造而成,業如前述,是僅足認定其就此部分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清課另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84頁),不影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⑶另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清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2顆,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課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6之子彈共12顆而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既乏事證可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與被告陳清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被告3人於強盜犯行中,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其受傷及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係為實現其等強盜目的所為,均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⑵被告3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⑴被告陳清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先以一行為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前之模擬槍,再於10餘日後將之改造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是被告陳清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期間,與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期間實有相當之重疊合致,且依被告陳清課於警詢中所稱:我買模型槍來通槍管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可徵其係基於製造槍枝之主觀意念而一併購入模擬槍2把及子彈而持有,係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與目的下所為,其犯罪行為決意單一,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⑵被告陳清課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彭榮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8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被告彭榮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強盜案件,其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2年內,即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強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 王雷前 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94年間,另因強盜、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0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2月
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王雷係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之累犯規定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雷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即有誤會。
⒊被告陳清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部分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5日,嗣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3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陳清課亦係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之累犯規定不符,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約
7、8月之犯罪情節輕重;另審酌被告彭榮華、陳清課及王雷為牟個人私利,竟鎖定銀樓而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其中被告彭榮華為主要籌謀此部分犯罪計畫之人,先夥同被告陳清課一同參與,再由被告陳清課邀同王雷加入犯案,而其等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先由被告王雷上前壓制告訴人蕭和鐘,被告彭榮華再持辣椒水噴射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以膠帶、電線等工具綑綁控制告訴人行動後,由被告王雷和陳清課負責搜刮店內金飾而得手之犯罪分工情形,是被告彭榮華為主謀且參與之犯罪分工程度最重,被告王雷及陳清課則分別協助控制告訴人或搜刮財物等而分工程度次之,告訴人除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外,亦受有相當之皮肉傷,更飽受驚嚇,是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兼衡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已年過半百,被告陳清課更已年屆69歲,且前均曾因犯強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理應珍惜所餘時間復歸社會,卻為個人私慾而為上開犯行,其中被告彭榮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前曾從事看護、送瓦斯及清掃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獨自居住;被告陳清課自述學歷為小學,曾在工地上班,需扶養女兒;被告王雷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務農及代理冰淇淋生意在夜市擺攤,需照顧父母等之各自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被告陳清課罹有冠狀動脈伴有心絞痛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5頁),暨被告3人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坦承程度,及其等就所犯強盜犯行部分,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清課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陳清課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顯然不同,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王雷、陳清課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之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王雷所犯強盜犯行,及被告陳清課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強盜犯行,其等均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皆係出於自由意志決意為上開犯行,並非係遭強暴脅迫或有何不得已之情況而犯之,足見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金屬槍管1
支,均屬法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因已擊發,火藥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1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辣椒水2瓶、膠帶4捲,乃
被告彭榮華所有之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彭榮華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37頁、本院卷第3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7、8所示之外套及手套,固為被告彭榮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配件,然此部分僅屬本案證據,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11、16至23所示之物,被告3人均分別否認該等物品與其等所犯犯行相關,亦無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金飾透明臺19個、金飾包裝袋28個
,則為被告3人強盜犯行取走金飾時所併取得之金飾包裝物品,嗣遺留於被告彭榮華處而為警查扣,亦為被告彭榮華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37頁、本院卷第304頁),屬被告彭榮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3人所強盜之金飾325台兩(相當於12.1875公斤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其等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其等均供稱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成3份,其中1份已由被告陳清課在樂華夜市一帶交與被告王雷等情明確,復警方於查獲被告王雷時,亦有在王雷所駕車上扣得重量為2.655公斤之金飾1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0
1頁至第402頁),嗣經告訴人領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此部分業經被告3人分配後而屬被告王雷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3人為強盜犯行後,於被告陳清課之女友夏萱惠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電梯上方天花板夾層處,發現金飾1批,重量為2.97公斤而為警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而此部分扣案金飾既亦經告訴人領回(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相當於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其餘未扣案之金飾下落,則查:
⑴關於強盜贓物分配情形,被告彭榮華曾為下列陳述:
①自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原否認涉犯強盜犯行,迨
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改承認犯行以後,於110年4月
13、4月20日、5月6日、5月12日偵查中均係供稱:在我家我與陳清課將金飾分成3份,陳清課拿走他與被告王雷的2份後,剩餘1份我交給「 阿義 」之人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2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②於110年5月17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至本院審理中
,則改供稱:分好的3份金飾,均係由陳清課拿走,因我個人無銷贓管道,所以我請陳清課替我銷贓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458頁)。⑵另被告陳清課就此部分則曾為下列供述:
①於110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先係稱:我係與綽號「阿
來」、「阿義」之人共犯強盜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飾都在我身上,大約有200兩左右,我準備要去找銷贓管道,兌換成現金後再3人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②自110年3月22日警詢、偵訊起則稱:強盜後的金飾共分
成3份,我僅帶走自己及王雷的2份,屬彭榮華的那份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③於110年5月11日偵訊中改稱:金飾分成3份後,我跟彭
榮華的放在1包放在後車廂,王雷的部份另外放。之後就搬到夏萱惠車上,之後把王雷的那包交給他後,剩下的金飾就帶回高雄,夏萱惠就說要處理,所以金飾並沒有留在彭榮華家,都是由我拿走的。我想說若有保留一些金飾沒有被搜到,還可以去變現等語(見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
4頁);④於110年5月17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又改稱:金飾
分成3份後,我僅有將我和被告王雷的那份拿到車上放,彭榮華有無將他那份拿出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要幫彭榮華處理他那份金飾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⑤於110年7月2日因案起訴而移審之本院訊問中又稱:應
係如前述③,強盜得來的金飾分成3份後分3包包裝,彭榮華的那包跟我的那包裝在一起,就都裝在背包裡,另1份就是王雷的,我再叫夏萱惠來接我,背包就放到夏萱惠車子後面,我坐在車子前面將屬王雷的金飾拿在手上,到樂華夜市去交給王雷。我在開往高雄途中,有跟夏萱惠說金飾的來源,夏萱惠說她有辦法處理這些金飾。因為我對被告彭榮華說,夏萱惠有辦法銷贓,所以彭榮華就同意將他那份讓我帶走。「阿義」這個人應該是被告彭榮華虛構的等語(見本院卷123頁至第124頁);⑥於11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7日本院審理
中再次改稱:應係如前述②、④所主張之我僅拿走3份金飾之其中2份金飾,我不知道被告彭榮華該份金飾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6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彭榮華及陳清課雖就未扣案之金飾下落均
前後陳述不一,然在被告彭榮華尚未指稱剩下金飾流向係由被告陳清課取走前,被告陳清課即在110年5月11日偵查中即自承除被告王雷取得之金飾以外,剩下全部金飾全數均係由其取走準備銷贓等情,而被告彭榮華於翌日即11
0年5月12日偵查中亦尚未改口,仍指稱其本應分配之金飾係由綽號「阿義」之人取走,係直至110年5月17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始改為除被告王雷所得金飾外,剩下金飾全數均係由被告陳清課取走之陳述;又於前述各列之開庭日期,被告彭榮華及陳清課2人均係在羈押狀態且經禁止接見、通訊,縱有於同日訊問之情形,亦經隔離訊問,而無同時在庭之情形,雙方均無從得知對方所述內容,卻均曾為除被告王雷所得部分以外,剩下全部金飾均係交由被告陳清課取走以利銷贓等情,是以若非此即為實際之情況,尚難認雙方會有此相同陳述出現。況以被告彭榮華及陳清課之立場而言,其等雖係共同合作參與強盜犯行,但終究係為各自之利益為之,並無甘冒自己財產遭追訴沒收之危險而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以果若被告彭榮華確有取得分得金飾,被告陳清課並無為被告彭榮華隱瞞並宣稱是其取走屬被告彭榮華份金飾之可能,堪信除被告王雷取得之金飾以外,其餘強盜所得金飾應係由被告陳清課取走。
⑷辯護人雖援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
日刑鑑字第1100500334號鑑定書中被告陳清課之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以被告陳清課經測試情形,足證被告陳清課僅有拿走2包金飾,其餘1包金飾是由被告彭榮華拿去云云。然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就被告陳清課部分,當其被問及「三重銀樓遭搶金飾共分成幾包?」、「這張照片(000000)背包裡裝有幾包金飾?」、「沒有裝進背包(000000照片裡的背包)的那包金飾當天(110年3月18日,在全部金飾分3包後的當下)是誰拿去了?」等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3包」、「2包」、「彭榮華」,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陳清課在認知上認三重銀樓遭搶金飾總共分成
3包,111608照片背包裡有2包金飾,另110年3月18日在全部金飾分3包後的當下,沒裝進背包的那包金飾是彭榮華拿去;當問及「沒有裝進背包(000000照片裡的背包)的那包金飾你如何處理?」,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陳清課於測前會談稱從租屋處拿走2包三重銀樓搶來的金飾,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而測試問題中所謂「111608照片」內容,係指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110年3月18日11時16分8秒許,被告彭榮華將一藍色大背包反背在身前,被告陳清課則肩背包包,2人離開被告彭榮華住處時之照片(見偵二卷第263頁至第238頁)。則觀察上開鑑定書所測試被告陳清課之問題可知,有部分問題之前提事實並不明確,例如是否確有未裝進背包內之金飾存在,依被告陳清課前揭歷次陳述,即有疑義,施測者卻直接以有未裝進背包內之金飾存在之前提事實對被告陳清課進行測試,即有可議。又經測試研判,被告陳清課對「111608照片」內被告彭榮華所背之背包其內固認裝有2包金飾,但此2包金飾究係指分成3份後屬被告陳清課與被告王雷之2包金飾,或係屬被告陳清課與被告彭榮華之2包金飾,仍有未明,是以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並不足認定有辯護人所指被告陳清課僅有拿走
3包金飾中之2包金飾,其餘1包金飾是由被告彭榮華取走之情形,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清課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其餘未扣案之金飾下落,綜參被告彭榮華、陳
清課上開陳述,以及其等陳述立場及陳述時情況等間接事證,堪認應係由被告陳清課取得。故本案被強盜之金飾12.1875公斤,扣除被告王雷分得且扣案並發還之金飾2.65
5公斤,以及在被告陳清課女友夏萱惠高雄住處扣案且發還之金飾2.97公斤後,剩餘金飾6.5625公斤既屬被告陳清課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清課雖另指稱其取得上開金飾後,均係由其女友夏萱惠取走銷贓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夏萱惠所否認(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二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卷內依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陳清課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尚無從認定夏萱惠有取得此部分贓物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被扣案人│├──┼──────┼───────────┼───────┤│1│非制式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清課│││枝(槍枝管制│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見110年度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字第10578號卷│││89號,含彈匣│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一第77頁扣押物│││1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品目錄表)││││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已貫通之金屬│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內│陳清課│││槍管1枝(原│授警字第1100871312號函│(出處同上)│││組合於非制式│檢附之內政部110年5月││││手槍1枝【槍│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枝管制編號11│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號,│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含彈匣1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中)│定書中所載,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之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清課│││合直徑約8.9m│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出處同上)│││m金屬彈頭之│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非制式子彈2│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顆(已試射)│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清課│││合直徑約8.9m│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出處同上)│││m金屬彈頭之│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非制式子彈1│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顆(已試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未經試射擊發。│陳清課│││合直徑約8.9m││(出處同上)│││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6│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清課│││合直徑約6.9m│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出處同上)│││m金屬彈頭之│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非制式子彈4│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顆│,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外套1件│無│彭榮華│││││(同上卷第71頁│││││)│├──┼──────┼───────────┼───────┤│8│手套1雙│無│彭榮華│││││(出處同上)│├──┼──────┼───────────┼───────┤│9│新臺幣5萬元│無│彭榮華│││││(出處同上)│├──┼──────┼───────────┼───────┤│10│三星Galaxy│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彭榮華│││J4手機1支│6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出處同上)││││告:無相關對話紀錄,判│││││斷非犯嫌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11│三星Galaxy│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彭榮華│││J7Pro手機1│6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出處同上)│││支│告:匯出LINE對話紀錄21│││││1則,復原63則,未找到│││││與強盜案相關對話內容││├──┼──────┼───────────┼───────┤│12│辣椒水2瓶│無│彭榮華│││││(出處同上及同│││││案號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3│金飾透明臺19│無│彭榮華│││個││(同案號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4│膠帶4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彭榮華││││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出處同上,其││││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中1捲已用罄)││││現場編號膠帶比對端比對│││││,未發現可拼合者。││├──┼──────┼───────────┼───────┤│15│金飾包裝袋28│無│彭榮華│││個││(出處同上)│├──┼──────┼───────────┼───────┤│16│計算紙3張│無│彭榮華│││││(出處同上)│├──┼──────┼───────────┼───────┤│17│新臺幣3萬│無│陳清課│││8,600元││(出處同編號1│││││)│├──┼──────┼───────────┼───────┤│18│HTC手機1支│無│陳清課│││││(出處同上)│├──┼──────┼───────────┼───────┤│19│Redmi手機1支│無│陳清課│││││(出處同上)│├──┼──────┼───────────┼───────┤│20│車票1張│無│陳清課│││││(出處同上)│├──┼──────┼───────────┼───────┤│21│門號抄寫紙1│無│陳清課│││張││(出處同上)│├──┼──────┼───────────┼───────┤│22│手機1支│無│王雷│││││(同案號卷三第│││││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3│新臺幣9萬│無│王雷│││6,800元││(出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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