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楉紜(原名林憶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楉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楉紜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青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青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新龍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惠玲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對其是否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保持緘默,惟查:㈠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倘若道路交岔路口前路面設有「停」之標誌,表示該行向為支線道,行駛於支線道遇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林楉紜行向之交岔路口路面設有「停」之標誌,表示被告行向之道路應為支線道;又告訴人陳惠玲行向為往來均二線道,共計4線道,且地面並無設有「停」之標誌,顯為幹線道甚明,是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應完全停止並仔細觀察、確認幹線道並無任何來車、或確定來車與其距離甚遠後,方可左轉。本件依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遭撞擊處為左前方駕駛車門(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斯時甫行左轉,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確未完全確認幹線道無來車後,再行左轉,其顯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陳惠玲在講電話,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我,因為事發後,他脫下安全帽有手機掉下來。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行車中講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楉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70號被告林憶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青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青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新龍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惠玲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於左轉時,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三)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本署偵訊暨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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